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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专栏 |
《开公司的100个法律陷阱》No.024
Trap陷阱24
股权代持的税务风险——代持还原,可能被征20%个税?
【找上门】的税款——
老葛几年前让表妹小茜代持了一家公司30%的股权,公司经营得不错,估值翻了好几倍。
现在老葛想把股权“还原”到自己名下——即让小茜把股权转回给自己。
工商变更很顺利,结果税务稽查找上门:这笔“代持还原”视同股权转让,要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老葛懵了。
“股权本来就是我的
转回自己名下也要交税?”

01
为什么“代持还原”可能要交税?
股权代持还原,工商变更登记上呈现的是“名义股东把股权转给实际出资人”——从形式上看,就是一次股权转让。
税务机关怎么判断?看形式,不看实质。
目前主流税务机关采取“形式课税原则”——工商登记上是谁的股权,谁转让就算谁的。
至于你们私底下签了什么代持协议,那是你们内部的事,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
02
“视同转让”了,税怎么算?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税率20%。
应纳税额=(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 20%
股权原值怎么算?就是你当初实际出资的金额。
但问题来了:公司估值涨了,怎么确定“转让收入”?
税务机关通常按公允价值核定——最常见的就是参照公司净资产。

老葛当年出资100万买了30%的股权,现在公司净资产5000万,30%对应1500万。税务机关可能认定转让收入为1500万,减去原值100万,差额1400万按20%征税——280万。
更狠的是,如果税务局认为你申报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可以直接核定征收。你签个1块钱的转让协议?没用,税务局不认。
补充提示:股权变更属于产权转移书据,无论个税是否免征,均需按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03
有什么办法可以不交或少交?
第一种情况:能证明代持关系真实,争取“实质课税”
部分观点认为,如果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代持协议、出资凭证、实际参与经营记录、分红流向等),代持还原属于“更正登记”而非“股权转让”,不应征收个税。
但实践中,税务机关核实代持关系的经济实质非常复杂,大多数情况下仍按形式课税处理。这条路走得通,但难度不小。
第二种情况:利用“正当理由”低价转让
67号公告规定了“正当理由”情形——如果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即便转让价格偏低,也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如果老葛当初让亲爹代持,现在还原给老葛自己,可以直接适用亲属间低价转让的正当理由,大概率零税负完成。选谁当代持人,决定了还原时要不要交税。
选错了人,还原时可能多交几百万。

第三种情况: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权还原
在IPO等场景中,部分企业通过司法判决确认代持关系后,凭法院生效文书办理股权变更。但这种方式是否能彻底免除税负,仍取决于当地税务机关的认定口径。
⚠️ 这条路径有地域不确定性,不能保证一定免税。
04
如果还原时被征税了
将来再卖股权会重复交吗?
很多人担心:还原时交一次20%,将来卖给第三方时再交一次20%——同一笔钱被征两次税?
答案是不会重复。
67号公告第十六条明确:代持还原被征税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原值将按照被核定的转让收入重新确认。
老葛还原时被按1500万核定征税,他的新股权原值就变成了1500万。将来他把股权卖给第三方,卖2000万的话,只对差额500万征税。
所以,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真正的问题是:代持还原本身该不该被当作一次“转让”来征税?

华格律师提醒 ——
如果你的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建议尽早做三件事:
第一,选对代持人。
尽量选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配偶)当代持人。还原时可以利用“正当理由”规则,大幅降低税务成本。

第二,留好证据。
代持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备注“投资款”)、分红记录、参与经营的证据——全部留好。万一需要向税务机关证明代持关系,拿得出东西。
第三,提前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代持还原的税务处理各地口径不同。别等稽查上门了才想起来问,事前沟通比事后补救成本低得多。
请牢记:代持还原,可能被征20%个税。谁当代持人,决定了你还原时要不要交这笔钱。
【下期预告】
陷阱25:一人公司财产混同——公司就是我,我就是公司?
*本文依据公开报道整理,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作者介绍
王文博
华格律所股权、公司商事业务部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股权、互联网侵权、老龄权益维护
具备多年企业从业阅历,擅长以商业思维统筹法律策略,依托「商业+法律」复合视角,精准解决各类民商事法律问题。
袁霄霄
陕西省律协公司法委员会秘书长
华格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华格律师事务所股权、公司商事业务部负责人
西咸新区营商环境特聘监督员
企业高级合规师
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首批预备调解员
擅长处理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民商事二审、再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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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文博
审核 | 袁霄霄
图片 | 摄图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