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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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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属于自首。那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种自首称之为“准自首”(特殊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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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所指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指犯罪人已经实施但司法机关不知道,不了解或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例如该罪行已被通缉,并且属于通缉令发布范围内,视为已掌握;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视为已掌握;如果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以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为准。

     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按照字面解释,犯罪人所供述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里的“本人其他罪行”并未明确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属于同种罪行还是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人所供述的其他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才可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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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以上述内容,司法解释是对“其他罪行”做了限缩解释,缩小了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按照罪行法定以及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司法解释之规定,犯罪人向司法机关供述其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非同种罪行才可认定为自首,是否违反了这两项原则,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适用的?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有权作出具体解释。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效力哪个更高,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而立法解释虽非法律本身,但是立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按照类比推理,法律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而且本文中所阐释的供述同种类罪行认定为自首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作出过此类判决。

     附:陕西省富县(2019)陕0628刑初3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富县人民法院认定李XX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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