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2024年8月21日,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对于药品部分,本次修订主要聚焦于惩罚性赔偿部分的法律适用以及与《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的衔接。下面逐一做解读:
1.
购买者所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返还价款。
《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华格律师解读 ——
根据民法一般原理,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其达成的购买合同无效,双方应当予以互相返还。本条中支持了购买者要求经营者返还价款。
对比《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中“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如发生本条所列情形,则药品为假药、劣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销毁,而非返还给经营者。
2.
对药品代购者的责任予以明晰,赋予了以代购为业的人员更高的注意责任义务。
《司法解释》第3条:受托人明知购买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受托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托人不以代购为业的除外。
以代购为业的受托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向购买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托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华格律师解读 ——
本条规定对代购从业者赋予了分辨假药、劣药的义务。同时相较于《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2款所规定的“首任负责,担责追偿”制度,本条明确了法院不支持代购从业者进行追偿。”
3.
药品假一赔十的范围界定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
《司法解释》第10条: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华格律师解读 ——
相较于食品部分要求的如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药品部分仅仅说了是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可以理解为该药品必须符合常人治疗疾病的需要,如采取囤积药品后合并起诉,法院会不予全部判赔。
4.
对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抗辩予以细化,指向好意施惠不担责。
《司法解释》第11条:购买者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抗辩不应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予支持: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销售少量药品行为,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二)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制售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进口少量境外合法上市药品行为。
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行政机关、药品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华格律师解读 ——
本条是本次司法解释的亮点。在以往的实践中,部分癌症家属因为患者过世后,部分抗癌药品进行出售后,由此引发的假药、劣药纠纷或者返还钱物的纠纷不再少数,而在上位法《药品管理法》不再将少量、非营利、自用药品用于互助后,不再作为假药劣药处理,本次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同时,本次司法解释对假药劣药的定性和赔偿仍受药品监管部门的约束,以免发生行政处罚、民事免赔的冲突情形。
5.
“假一赔十”变更为“假一赔三”可以直接变更诉请,避免程序空转。
《司法解释》第9条: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请求不成立但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变更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华格律师解读 ——
根据本条的第一款,购买者购买假药劣药的,购买者具有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药品管理法》的自由,将选择权交给了消费者。
而根据本条第二款,购买者在将索赔依据由《药品管理法》变更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可以一案处理,不再需要撤诉后另行起诉,避免程序空转,徒增讼累。
司法解释的衔接 ——
在药品领域已经发布了民事与刑事的司法解释,本次新增的司法解释并未废止以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修正)、《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欢迎交流合作或者私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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