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专栏 | 抽逃出资——钱进来了又转出去,你以为神不知鬼不觉?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f8PJMCDOnvQvy8imBOPNP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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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文博、袁霄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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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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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我投了51万。验资一过,我把钱借出来给亲戚做生意周转,反正注册资金又没少,账面上还挂着‘其他应收款’,应该没事吧?”这往往是企业主美化报表或急用资金时常有的心态,但遗憾的是,这在法律上会被界定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
实操案例:公司与股东朋友的空壳公司签订虚假的《居间服务合同》,支付“咨询费”30万,无服务交付证据、无验收记录、无对价。
通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以买卖、租赁、借款等方式将资金转移。
行为定性:关联方无实质性利益让渡,资金实质回流至该股东控制的体系,属于“左手倒右手”的隐匿抽逃。
实操案例:甲公司向实控人名下“供应商”B公司转账,B公司再转回实控人账户,形成资金闭环。实务中常通过穿透审查来定性。
该兜底条款用于堵截司法实践中的新型抽逃方式。典型的如:验资后不久即大额转出、资金呈闭环流转、出资款“即进即出”、通过违法减资抽回、无商业实质、无决议程序的大额转出。
常见高危操作:当天验资、当天或次日即转出;或利用集团内部资金池等方式归集资金至实控人处。
近年来法院在集团资金归集、委托投资等领域也愈发警惕,在侧重实质认定的司法趋势下,若相关安排无充分的合规依据,也极易被认定为“其他方式”的抽逃出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核心变化:新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董监高对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且追责主体从“协助”扩大到“负有责任”,涵盖明知而放任不管等不作为行为。
同时,新法要求抽逃的出资归入公司(“入库规则”),体现了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理念。这意味着抽逃的资金应先返还给公司,由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分配,而非直接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可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催缴仍未缴纳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丧失相应股权。
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将按其实际出资比例受到限制。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