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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案|房屋买卖中“阴阳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及合同如何履行?
来源:华格律所 | 作者:潘婷婷 | 发布时间: 2021-10-12 | 1653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手房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多会协商签订“阴阳合同”,即以房屋价格较低的“阳合同”备案和缴纳税费,以价格较高的“阴合同”实际支付价款。究其原因,一是因为房屋价款的多少直接决定了税费的高低,双方出于避税目的签订“阴阳合同”,二是因为二手房限价政策。一般情况下,如果买卖双方自愿按照“阴合同”履行,则不会出现纠纷,但不排除出现房价上涨,卖方以逃避征税损害国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买方不愿支付剩余价款,主张“阴合同”无效的情形。此时,就涉及房屋买卖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如何履行问题。


  一、实例引入

  1、基本案情

  (2019)黑民申3711号、(2020)黑01民再85号。

  2014年1月16日,隋成城与于洪伟经隆信行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隋成城将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雅园C栋4单元6层1号以1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于洪伟。2014年3月10日三方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隋成城将案涉房屋卖给于洪伟、高敏,双方成交价格为110万元。隋成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上述《居间合同》及《买卖合同》,后经指令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18)黑01民终77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隋成城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2、司法观点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价款为125万元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后,又签订了房屋价款为110万元的《哈尔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即以110万元价格缴纳税费,而实际房屋成交价为125万元,属逃避税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哈尔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而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对《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变更,隋成城主张《买卖合同》解除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律师观点

  关于房屋买卖中“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阳合同”中避税条款因违反《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侵害国家的税收利益而无效。但根据合同效力可分性原则,除避税条款外,合同其他条款效力不受影响。而“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的,应为有效合同。

  在上述前提下,“阴阳合同”的履行就成为了问题的关键。首先需要判别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一般认为后合同是对前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应当按照意思表示形成和确定时间较晚的后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如两合同不能确定签订日期或签订日期一致,此时需要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等判断双方真意,落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进而根据该合同判断违约责任是否承担、如何承担以及合同履行的具体细节。


  三、法律风险与建议

  1、签订“阴阳合同”避税,大大增加了交易不稳定性,买卖双方均有可能因为自身利益或其他原因,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增加了合同履行成本,浪费买卖双方财力、精力、时间。

  2、签订“阴阳合同”避税,如果再次进行房产交易,计税差额会更大,可能增加交易成本,让“省钱”不再“省钱”。

  3、签订“阴阳合同”避税,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包括被行政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4、签订“阴阳合同”避税,数额较大或比例较高的,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故在房产交易中签订“阴阳合同”,不仅增加了交易不稳定性和交易成本,更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得不偿失。在实际交易中,为维护自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议买卖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房屋实际价款签订合同并完成交易,避免“占小便宜吃大亏”。


  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