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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谢宇弑母案:死刑案件中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来源:华格律所 | 作者:赵智红 李帅欣 | 发布时间: 2021-10-25 | 2545 次浏览 | 分享到:

  曾轰动全国的"吴谢宇弑母案",因近日曝出二审将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消息后,又一次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讨论。大部分社会舆论倾向于认为二审不应该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并认为这是在为杀人恶魔开脱罪行,但其实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现状来看,辩方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并非易事。本篇文章中,笔者将对我国目前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及死刑案件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必要性等问题进行逐一讨论。

  一、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

  1、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14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8条的规定,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司法人员启动的模式,即只有公检法机关才有相应诉讼阶段鉴定程序的启动权,而辩方仅享有启动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无启动鉴定的决定权。

  因我国的法律传统具有大陆法系的特征,故在刑事诉讼中采用了国家司法人员启动鉴定的模式,这有利于实现案件实体公正、提高审判效率,但相比英美法系国家控辩双方自由启动鉴定的模式,我们显然也剥夺了辩方单方启动鉴定的权利,这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尤其是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辩方申请启动鉴定的权利往往就会变成被拒绝权,死刑案件的审判亦无法切实做到尊重生命、保障人权。

  2、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标准

  吴谢宇弑母一案,二审将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想必很多人都会很关注二审法院对辩方的鉴定申请作何答复,这就涉及到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证明标准问题,即辩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才能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我国法律目前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证明标准并未做具体规定,但从“聂露勇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中法院驳回辩方申请精神病鉴定的理由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启动鉴定的证明标准具体有如下几项内容:(1)曾经有过精神异常史,证据可能来源于亲属或者周围人的反映,或来自于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记录等;(2)反映有精神病家族史;(3)虽没有明确病史,但亲属及周围人反映涉案对象性格古怪、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规律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史等;(4)涉案对象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5)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精神反常现象;(6)其他特殊情况,如毒品、酒精依赖史等。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经伟、尹驰法官作为聂露勇一案的一审承办法官,在对聂露勇案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做相关分析时,对证明标准做了如下梳理:(1)其中具有上述1-3项及4-6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2)如果具有1-3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鉴定(3)如果具有4-6项情形之一的,可以进一步调查取证再决定是否启动鉴定;如果不具有以上6种情形,则可以决定不启动鉴定程序。

  上述证明标准有一定的可参考性,但在立法层面对于启动精神病鉴定的证明标准依然是缺失的,这应该与我国当下精神病学的发展程度和精神病鉴定技术的不成熟有关,无法对具体标准做明文规定,只能依靠司法机关人员对案件具体情况的把握进行判断。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做精神病鉴定,这是一个医学问题,把医学问题交由司法人员去判断,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这既加重了司法人员办案的难度,也难以很好的保护精神病人的权利。期待随着精神病鉴定技术的日益成熟,能有具体详尽的证明标准被写进法律,解决这一实践操作中的困境。

  3、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不必然需要被告人本人同意

  据吴谢宇二审辩护律师徐昕指出,一审宣判前,一审辩护律师就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多次征求吴谢宇的意见,但最终因吴谢宇本人不同意,没有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那么,这当中就存在一个问题,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必须要经过被告人本人同意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由此,辩护人应该是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享有鉴定申请的权利。

  精神病学上有一个名词,叫做“自知力”,即病人是否知道自己有病。大多数的精神病人,是无自知力的,不知道也不愿意承认自己有精神病,反而是没有精神病的人,为了减轻罪责,喜欢伪装成精神病。一审过程中,吴谢宇本人应该也知道,司法精神病鉴定是他能活下来的唯一希望,但他却多次拒绝申请鉴定,这不符合常人的思维逻辑,再加上吴谢宇的两个姑姑均患有精神疾病,怀疑吴谢宇患有精神疾病完全是合理的。

  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辩护人应享有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约束而单独申请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权利,而无需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同意,因为真正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可能拒绝申请鉴定。


  二、应将精神病鉴定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体现了我国对精神病人权益的保护,但司法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难的问题由来已久,往往很多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不到合理救济,那么是否需要对所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呢?

  对所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不仅没有必要,也会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但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应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因为死刑案件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死刑是一种直接剥夺他人生命权的刑罚,也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并且最为严厉的一个刑罚,我国虽然保留了死刑,但对于死刑的适用始终保持着谨慎的态度,加之真正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很可能缺乏“自知力”,从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也应该将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


  三、应从立法层面赋予辩方自由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权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司法精神病的鉴定程序中,国家司法机关垄断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利,而仅赋予辩方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这在实质上是侵犯辩方程序权利的,最终也会影响到案件的实体正义。

  吴谢宇弑母一案,现在是引发社会密切关注的敏感案件,鉴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对案件判决的重大影响,二审法院极有可能在受到社会舆论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驳回辩方提出的鉴定申请,比如以往的上海杨佳案件、陕西张扣扣案件等均被法院驳回了鉴定申请。在目前还不能完全排除吴谢宇患有精神疾病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如果二审的鉴定申请被驳回,将无法保护吴谢宇作为一个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这既不符合我国在刑事领域“少杀慎杀”的司法政策,也不符合我国加强人权保护的法治理念。

  考虑到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能及我国目前精神病鉴定技术发展的程度,赋予辩方在所有案件中自由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权利,可能会造成权利滥用、精神病鉴定结论不唯一、多次重复鉴定的复杂局面。因此,为能更好的实现惩罚犯罪与人权保护的价值平衡,应从立法层面上赋予辩方在死刑案件中自由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