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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究竟怎么“算”?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cUyYyxZwkbIIBm6WlG2B2Q | 作者:汶嘉乐 | 发布时间: 2025-06-04 | 90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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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

INTRODUCTION

2024年6月9日,成都郫都区中航城小区发生一起令人痛心的案件。

27岁的王某雅在家门口被同小区住户梁某某持刀连捅10刀致死。案发后,梁某某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引发社会对“精神病是否等于免死金牌”的激烈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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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就借这个案例,把“刑事责任”这事儿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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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

法律追责的“门槛”

HUAGELAWYER

刑事责任,简单说就是一个人因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并达到法定条件,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如判刑、罚金)。

不是所有行为都会触发刑事责任,它需要满足四个“硬指标”:

①主体适格:责任人必须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年龄、精神正常)。

②主观有责: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即“过错”)。

③客观行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④因果关系:危害行为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02



行为能力 vs. 权利能力

别傻傻分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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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能力: 指一个人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资格

这是与生俱来的,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比如刚出生的婴儿就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这是民事法律概念。

· (民事)行为能力: 指一个人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这取决于年龄和智力/精神状况。比如8岁小孩有权利能力买房子,但没行为能力自己签合同,需要法定代理人。

· 刑事责任能力: 是刑法概念,特指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核心在于辨认能力 + 控制能力。

简单比喻:

权利能力 = 你有资格“乘车”(人人都有)

(民事)行为能力 = 你有能力“自己开车”(需年龄够、精神好、有驾照)

刑事责任能力 = 你要为自己“开车撞人”的行为负责(需能理解开车规则、能控制方向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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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犯罪,真能“免责”?

——关键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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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案件中,争议的核心在于梁某某被鉴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这直接指向《刑法》第18条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解读核心要点 -

INTERPRET THE CORE POINTS

1. “完全无责”门槛极高

必须同时满足 (1) 作案时处于发病期;(2) 因精神病导致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

实践中,能完全符合此条件的极少。鉴定结论需经严格法定程序。

2. “部分责任”最常见

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

本案梁某某即被归于此。这意味着她在作案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如杀人违法)、后果(会死人)有一定认知,也能部分控制自己行为

因此,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非“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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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间歇期”犯罪全责

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和常人一样承担全部责任。

4. “免死金牌”是误解

公众担忧的“精神病=不担责”是片面理解。

即使是“部分责任能力”,也可能被判重刑(如无期、死缓)。是否判死刑取决于犯罪情节是否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即使有精神病,也并非绝对排除死刑(尤其是死缓)。

- 成都案争议点剖析 -

ANALYSIS OF DISPUTE POINTS

· 家属质疑梁某某作案前“携带刀具”、“针对性攻击”、“逻辑清晰”(如问警察“我在这犯法吗?”)、事后“自行就医”等行为,表明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甚至显示出预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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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精神分裂症”的鉴定结论可能被不当利用。

· 公众呼吁修改《刑法》第18条,核心诉求是严格限制“无责”和“从宽”的适用条件,防止其成为逃避严惩的漏洞。

强调精神病人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法律应更侧重保护无辜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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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责任

不止于行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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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还暴露出其他责任主体的缺失:

1. 监护人责任:

如果梁某某确系精神病人且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如未有效看管、未及时送医导致其危害社会),根据《民法典》,监护人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 物业安保责任:

案发时保安(65岁男性)未能有效制止、门禁管理(如消防通道常开)存在漏洞,可能构成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受害人家属可另案追究物业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5



我们能做什么?

——反思与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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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完善立法与司法实践:

①严格规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确保结论科学、公正。

②在《刑法》第18条适用中,更审慎评估作案时的实际辨认控制能力,避免唯“病名”论。对于有预谋、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的案件,即使有精神问题,也应慎用“减轻处罚”

③加快完善《精神卫生法》。

2. 提升社区治理与安保水平:

① 物业公司应配备适龄、具备基本应急处置能力的安保人员,严格门禁管理,建立有效的巡逻和快速响应机制。

②社区应建立重点人员(包括有肇事肇祸风险的精神病人)信息共享和联动干预机制。

3. 个体防范与应对:

①遇可疑人员滋扰: 保持冷静,立即关门反锁,第一时间报警并联系物业。避免像王某雅开门质问,将自己暴露于危险中。

②在保留证据: 记录骚扰时间、地点、言行(录音录像)、目击者信息、报警记录、物业沟通记录等。

③持续施压: 若物业或相关部门不作为,可通过12345热线、住建部门投诉、媒体曝光等合法途径持续反映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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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

EPILOGUE

成都女子王某雅用生命换来的思考,不应只停留在愤怒与争论中。理解“刑事责任能力”的复杂内涵,明晰法律边界,推动制度完善,压实各方责任(行凶者、监护人、物业、社区、政府),才是告慰逝者、守护生者安全的根本之道。精神病绝非犯罪的“通行证”,公平正义的天平,必须为无辜的生命增添应有的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