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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明星诉法考生名誉侵权败诉,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边界该如何界定?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uxfhOq8cuJfuWD9__dHd5Q | 作者:冯锐 | 发布时间: 2024-04-10 | 3134 次浏览 | 分享到:

作为吃瓜群体的一员

经常会看到明星起诉维权的新闻


#被侵犯肖像权

#被侵犯隐私权

#被侵犯姓名权

#被侵犯名誉权


这次我们重点讲解下

侵犯名誉权的那些法律知识


为了便于大家在学习中吃瓜

我们以案分析


某明星诉法考生名誉侵权败诉


       2022年11月,某尚姓明星(以下简称该明星)在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对李某提起名誉侵权诉讼。


       起因是李某在某明星的微博评论区留言,“张开血盆大口,吸干旗下小艺人,扒皮、拆骨、敲骨吸髓、骨头渣都不剩”。


       该明星认为,此言论属于贬损性言论,内容虚假,人身侮辱性极强,造成了社会公众对该明星的误解,严重侵害了该明星的名誉权,遂对李某提起诉讼。


       该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李某的上述言论并未导致社会公众对该明星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且该明星作为公众人物,行为举止被公众评论实在难以避免。




从法院判决来看

李某的言论虽不太恰当

但是并未达到贬损人格的程度


而这也引出了

今天我们要讨论的重点


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边界


       要讨论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边界,我们需要先明确三个概念:


  • 什么样的人能够被认为是公众人物?

  • 什么是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

  • 容忍义务的边界何在?


       一、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源自于上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中。


       在我国,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范志毅与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的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其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二是自愿进入公众视野。


       本案中,该明星在案涉平台微博有1436.8万名粉丝,为广大普通民众所知,并且该明星本人曾积极参与过各种歌唱类综艺节目的录制,如“我是歌手”等节目,不存在被强迫进入公众视野的情形;主观上积极寻求社会关注,客观上获得了社会的相应关注度,符合上述两个构成要件。



       因此,该明星属于公众人物。


       二、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


       容忍义务是指权利人对某些行为本可以依据相应的权利提出反对或异议,但是由于其特殊身份或者基于某种特殊情况其负有不提出反对或者异议的义务。


       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则源自于美国著名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审理法官认为,作为警察局长,沙利文必须以公众人物的身份接受舆论监督,因为国民的知情权高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提出,是为了平衡公众利益与私人利益,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与新闻舆论的监督权,从而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及名誉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该明星的微博评论区的留言虽然言论不太恰当,但是该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行为举止被人评价难以避免;并且李某的评论中并没有明确地指向该明星,无法让社会公众在阅读后能够立刻联想到李某的言论指向对象是该明星。


       因此,李某的言论并未对该明星的名誉造成损害,不构成名誉侵权。


       由此可以判断,在本案的审理中,法官适用了公众人物负有容忍义务的原则,对该明星的名誉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那么,是不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及名誉权被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呢?换言之,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是否没有限制呢?


       三、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边界


       如前所述,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是为了平衡公众利益与私人利益。如果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没有限制,那么就会导致公众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失衡,因此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存在边界。


       在“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法官确立了“真实恶意”原则,明确了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边界。


       美国最高法院将“真实恶意”定义为明知案涉的言论为谬误或“毫不顾忌”言论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


       真实恶意原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明知所发表的言论是虚假的或不真实的而发表,另一种是怀疑所发表的言论可能是虚假或不真实的,但是仍旧不经过求证,而继续发表。


       如果存在上述任一情形,则可推定发表言论的人存在恶意。


/ 法律法规 /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该规定以除外规定的方式,明确了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边界,即社会公众在行使监督等权利时不得捏造信息,对相关信息要尽到核实义务,不得用侮辱性词汇贬损他人名誉,导致他人的社会形象或地位受到损害或下降。


华格律师建议


       虽然公众人物对普通社会民众的言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是作为普通人的我们在对公众人物的行为评价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对公众人物的评价一定要以公共事务或公共利益为界限,不要过度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


       ②在评价公众人物的言行时,一定要客观、理性、公平地进行评价,不要捏造、歪曲相关事实;如果怀疑相关的事件可能存在虚假情形,一定要尽到核实义务,或者最明哲保身的做法就是不传播;


       ③在评价公众人物的言行或者相关事实时,一定要理性,不要污言秽语,对其进行辱骂,以避免自己陷入法律纠纷中。


       自由存在边界,没有边界的自由实质上是不自由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言论自由亦是如此。希望大家在网上发表相关言论时,一定要做到冷静、理智和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