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本次司法解释的亮点。在以往的实践中,部分癌症家属因为患者过世后,部分抗癌药品进行出售后,由此引发的假药、劣药纠纷或者返还钱物的纠纷不再少数,而在上位法《药品管理法》不再将少量、非营利、自用药品用于互助后,不再作为假药劣药处理,本次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同时,本次司法解释对假药劣药的定性和赔偿仍受药品监管部门的约束,以免发生行政处罚、民事免赔的冲突情形。
5.
“假一赔十”变更为“假一赔三”可以直接变更诉请,避免程序空转。
《司法解释》第9条: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请求不成立但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变更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华格律师解读 ——
根据本条的第一款,购买者购买假药劣药的,购买者具有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药品管理法》的自由,将选择权交给了消费者。
而根据本条第二款,购买者在将索赔依据由《药品管理法》变更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可以一案处理,不再需要撤诉后另行起诉,避免程序空转,徒增讼累。
司法解释的衔接 ——
在药品领域已经发布了民事与刑事的司法解释,本次新增的司法解释并未废止以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修正)、《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欢迎交流合作或者私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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