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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惩罚性赔偿有了司法解释!(附解读)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bP6QApALa-pLt4GODKzgoQ | 作者:韩耿 | 发布时间: 2024-08-22 | 3137 次浏览 | 分享到:

华格律师解读 ——


       本条规定对代购从业者赋予了分辨假药、劣药的义务。同时相较于《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2款所规定的“首任负责,担责追偿”制度,本条明确了法院不支持代购从业者进行追偿。”


3.

药品假一赔十的范围界定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


       《司法解释》第10条: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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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较于食品部分要求的如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药品部分仅仅说了是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可以理解为该药品必须符合常人治疗疾病的需要,如采取囤积药品后合并起诉,法院会不予全部判赔。


4.

对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抗辩予以细化,指向好意施惠不担责。


       《司法解释》第11条:购买者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抗辩不应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予支持: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销售少量药品行为,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二)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制售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进口少量境外合法上市药品行为。


       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行政机关、药品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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