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究竟怎么“算”?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cUyYyxZwkbIIBm6WlG2B2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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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汶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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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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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女子王某雅用生命换来的思考,不应只停留在愤怒与争论中。理解“刑事责任能力”的复杂内涵,明晰法律边界,推动制度完善,压实各方责任(行凶者、监护人、物业、社区、政府),才是告慰逝者、守护生者安全的根本之道。精神病绝非犯罪的“通行证”,公平正义的天平,必须为无辜的生命增添应有的重量。
·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INTERPRET THE CORE POINTS
必须同时满足 (1) 作案时处于发病期;(2) 因精神病导致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
实践中,能完全符合此条件的极少。鉴定结论需经严格法定程序。
本案梁某某即被归于此。这意味着她在作案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如杀人违法)、后果(会死人)有一定认知,也能部分控制自己行为。
因此,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非“免责”)。
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和常人一样承担全部责任。
即使是“部分责任能力”,也可能被判重刑(如无期、死缓)。是否判死刑取决于犯罪情节是否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即使有精神病,也并非绝对排除死刑(尤其是死缓)。
ANALYSIS OF DISPUTE POINTS
· 家属质疑梁某某作案前“携带刀具”、“针对性攻击”、“逻辑清晰”(如问警察“我在这犯法吗?”)、事后“自行就医”等行为,表明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甚至显示出预谋性。
· 公众呼吁修改《刑法》第18条,核心诉求是严格限制“无责”和“从宽”的适用条件,防止其成为逃避严惩的漏洞。
强调精神病人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法律应更侧重保护无辜受害者。
如果梁某某确系精神病人且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如未有效看管、未及时送医导致其危害社会),根据《民法典》,监护人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案发时保安(65岁男性)未能有效制止、门禁管理(如消防通道常开)存在漏洞,可能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