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格律师办案手记 | 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后,投保人庭前办理委托,华格律师用行动诠释:办案,我们是专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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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汪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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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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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你遇到法律问题时,应把握好时机,尽早咨询律师,以节省诉讼成本。但不管当事人多晚委托,哪怕是开庭前1日,我们也都会用心梳理案件、认真办案。
此时,案件的关键点在于对于比例赔付这种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在有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形下,A公司现无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当庭向法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员工C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明确诉讼请求:要求B公司向A公司赔付35000元,向员工C赔付116125元。
当事人通过电话、微信等与业务员沟通,还原案件事实:办理保险时业务员未向A公司送达保险条款,盖章过程由业务员全程代办,业务员并未就投保声明中提到的“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向A公司释明,A公司对投保声明并不知情。A公司盖章并不能等同于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尽到提示注意说明义务。
二次开庭,A公司、B公司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代理人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案涉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代理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自A公司在B公司处购买保险至A公司向B公司正式提出理赔期间,B公司从未向A公司送达过比例赔付条款,未如实说明保险条款在内的全部合同的内容。该比例赔付条款对A公司不产生效力。
代理人认为,虽A公司事实上向员工C支付了35000元医疗费,但另案裁决显示,工伤保险可报销金额为34658.4元;且按照保单约定,应扣除5%医疗费。所以,B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金额为32925.48元,庭审中,A公司当庭表示认可该计算方式,但不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A公司未支付的116125元,可以直接申请B公司向员工C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