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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析:《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hZrUuhmaOu6QcIOnXVh2Zw | 作者:韩耿 | 发布时间: 2024-02-26 | 2815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当前推进依法执政的行政法治过程中,各级都出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在实际应用中,出现了部分上下级规则不一致的情形,使得规则适用出现混乱,“新规则”本条款确立了适用依据,明确了处罚的依据适用层级。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进一步增加


(作者注:为对比清晰,将“原规则”项进行了调整。)


       本次“新规则”中对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进行了调整。


       一是“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或者以其他药冒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也纳入了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主要包括麻黄碱类药品、阿片类药品、吗啡、哌替啶类药品,这与我们国家增强对毒品打击力度是一致的。


       二是将假劣药加重处罚的范围增加了危重病人一项。在药品行政处罚中,有一个事实认定难点就是,如果认定患者服用假药、劣药后与患者残疾、死亡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次“新规则”思想为直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这与危重患者常用的抢救类药品使用性质、使用场景相适应。


       三是累犯制度予以细化,第5项中明确再犯加重情形限于3年以内,而第7项中明确受过刑事处罚的直接确立为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需要重点注意的是第4项中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从文义解释来看,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注册备案属于选择性标准,即达到任一标准就应当从重处罚。


       实践中,部分医疗器械在上市时符合当时的强制性标准和产品技术要求,后续强制性标准会随着技术进步进行进一步提升,所以已经从生产厂家出厂的医疗器械在强制性标准变化时,是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的相关制度确立召回时间还是需要按照召回时限与强制性标准实施之日孰早确立召回时间,值得进一步关注。


       四、增加了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新规则”对于具有较大人身风险的行政违法行为规定了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也是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防止处罚结果畸重、畸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