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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格律师办案手记 | 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后,投保人庭前办理委托,华格律师用行动诠释:办案,我们是专业的!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8t2EKo-rYGUGicHx2J0_og | 作者:汪彤 | 发布时间: 2025-07-18 | 164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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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A工程公司在B保险公司处为员工C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单约定: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40000元,免赔率为100或5%,以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内,C因工致残九级,产生医疗费共计35243.26元。2024年1月,A公司对C的赔偿责任经某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为151125元(含A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后,A公司向B公司要求理赔,B公司辩称:人身伤亡赔偿费用应适用保险条款中对伤残赔偿比例的约定,九级伤残赔偿4%,预计赔付4500元左右。

A公司迫于无奈,自行撰写诉状将B公司诉至法院,于开庭前1日办理委托,律所指派律师李莹珺、汪彤作为其代理人。

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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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与A公司充分沟通,分析其提供的诉状、证据资料后,代理人认为案件存在两个重要问题:

1. 诉请不明确,与事实理由存在矛盾,缺少参与诉讼的必要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B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151125元。但事实上,A公司只向员工C支付了35000元。未支付的116125元部分,无权请求B公司直接向A公司支付。

A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阐述:B公司应代A公司向员工C支付损失151125元。与诉讼请求冲突,缺少必要主体员工C。

2. 证据不充分,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A公司认为B公司应按保单载明的最高限额在实际损失内赔偿。但案涉保单标注案涉保险应适用某保险条款。经检索,该条款明确载明了伤残赔偿比例表。

A公司称:其通过微信与B公司业务员沟通购买保险事宜。B公司在与A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依法附《保险条款》,A公司在未阅读《保险条款》时B公司已出具保险单,业务员从未向其释明人身伤亡赔偿费用应适用伤残赔偿比例的规定。代理律师询问其是否在投保确认书等文件上签章确认,A公司称其此前在B公司处购买其他种类保险,对保险员较为信任,在业务员发送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后便应业务员要求提供了公章,投保确认书是否盖章不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