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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案|公司为部分股东回购投资人股权提供担保的约定是否有效?
来源:华格律所 | 作者:华格小编 | 发布时间: 2021-11-23 | 2795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该函要求三被告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原告的股权并支付回购款。

  被告井某某、南某某书面复函了原告,复函称因山东疫苗事件给公司带来极大的损失,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受疫苗事件影响公司直接损失近8000万元,我们减持上市公司股票获得收益也未予分配,一直在以借款形式给公司使用。公司目前正处在新三板挂牌申报及融资并购的关键时点,贵公司突然提出回购主张,完全打乱了公司整体工作计划。我们充分尊重贵公司的选择,也希望贵公司能够体谅公司目前困难,能够适当延长回购款项的支付时间。并作出如下回购款项支付计划:(1)如公司完成此轮的并购融资,优先支付给贵公司。(2)如受资本市场及贵公司要求退出信息影响未能如期完成次轮并购融资,则以公司正常回款收入分配后再支付给贵公司。因一季度为销售淡季,且公司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4000余万元,预计2017年3月31日前可支付300-500万元;4-9月份可支付500-1000万元(具体视公司销售及回款情况确定);2017年下半年公司实现挂牌后同时进行定增,9月12日后贵公司股份解除锁定,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后,核算利率并支付剩余全部款项。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被告井某、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岭公司支付投资款10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2.被告某安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井某、南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90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井某、被告南某、被告华安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判决:

  1.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井某、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安公司支付投资款10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2.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66903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井某、南某、某安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33元由井某、南某、某安公司共同负担。

  再审裁定:

  驳回某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1、公司为部分股东回购投资人股权提供担保是否违反公司法十六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