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目标公司在对赌协议中提供担保的交易模式越来越多,但在实践中对其是否有效依然存在争议。对赌条款的效力与参与对赌的主体息息相关,与公司对赌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违背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法理而无效,与股东对赌则通常认定为有效。与股东对赌的同时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属于实质上与公司对赌而无效,而是形成了与对赌密切联系却又有区别的担保法律关系。对于这一担保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本文将通过经典案例予以分析。
投资者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为准。换言之,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事项确实经过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则属于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无其他无效事由则担保有效;若目标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不能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在相对人尽到自己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有理由相信公司召开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情形下,也应当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若无其他无效事由则担保亦有效,相反,交易相对人没有尽到自己的审查义务,则担保合同无效。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