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为知名品牌企业对终端售假和仿冒包装装潢行为进行维权,保护知识产权、巩固竞争优势树立了专项维权示范。并以此为开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以零容忍的态度,持续委托专业律师团队依法维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抗辩其对被控侵权包装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时间早于穆堂香公司申请的时间,故其对被控侵权包装装潢拥有合法的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在本案中,穆堂香公司为了证明使用在先,举证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穆堂香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早在2015年申请外观专利前就已经被公开使用,且有一定的知名度。
法院认为即使被告就涉案鸡精的外包装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但穆堂香公司就其鸡精包装的使用早于被告,且穆堂香公司经过长期经营,使得穆堂香调味品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故被告仅以其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被告对涉案包装装潢的使用构成实质性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原被告均系鸡精等调味品生产厂家,穆堂香公司自从2006年成立后,就大力宣传自己的产品,并于2013年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的批复。
穆堂香公司的鸡精产品消费渠道主要为家庭零售和餐饮行业批零,消费对象主要为家庭人员。故其消费渠道、消费场景和消费群体较为固定,穆堂香公司的包装图案经过长达二十年的积累和影响早已经被相关消费者所熟悉。
本案中,穆堂香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穆堂香调味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将穆堂香鸡精与被控鸡精的外包装进行比对,包装袋色彩组合及图形排列等高度近似,主视图中的主要图形完全一致,被告在同为鸡精调味品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穆堂香公司鸡精调味品外包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设计,足以造成被控侵权产品与穆堂香公司有一定影响的鸡精标识相混淆,故能够认定被告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