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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VS旧规,深度解析执行领域的重要变革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qQmIy2oM1otzAmVk0FtRRQ | 作者:任思远 | 发布时间: 2024-11-21 | 2484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条第(六)项,属于新增内容。本条明确了构成“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对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的不履行,但前提是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不履行。如:拒不将被监护人交给法院认定的监护人监护,拒不协助另一方离婚当事人履行探望权。而且行为须达到“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律师认为应当按照公序良俗及行为内容、损害后果综合判断,人民法院具有裁量空间。


       本条第(七)项,属于新增内容。本条明确了构成“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但前提是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如: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禁止被执行人实施家庭暴力;骚扰、跟踪、接触相关人员;责令迁出住所等其他措施。本项明确了行为后果须达到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标准。


       本条第(八)项,属于旧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五)项前半部分,并新增了“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的行为限制,明确了构成“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通过上述行为即“非人身攻击”等消极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的内容没有详细规定,人民法院具有裁量空间。


       本条第(九)项,属于旧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七)项,未做任何改动。本条明确了构成“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毁损、抢夺执行人员的材料、器械、服装、证件。


       本条第(十)项,属于兜底条款。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